什麼是WTO防衛協定? What is agreement on safeguards?

在沒有WTO防衛協定之前,1947年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(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, GATT)第19條其實已經有了規範,但很少國家依循,反而是大家都游走在灰色地帶(grey-area)。

因為各國間為了怕貿易上的紛爭讓彼此間關係惡化,所以常以私底下談判的方式來解決問題。這種體制外的方法,常見的方式有兩種,一是進口國要求賣東西進來的出口國要自我節制,請其自動地採取所謂的「自我出口設限(voluntary exportrestraints)」。二是出口國向進口國作出維持進口國的市場秩序的約定,也就是所謂「秩序化行銷協(orderlymarketing agreements)」。

到了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期,也就是GATT末期,國際間對於杜絕體制外的私下解決進口危機的方式形成共識,認為當時既有的GATT第19條規定的文字有再詳盡規範的必要,因此有了WTO防衛協定。並明訂落日條款(sunset clause),期限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(1995年)起四年之內,大家都要回到體制裡。

從此之後,如果進口國的某特定產業,發生「無法事先預見」的進口產品衝擊,而導致「嚴重損害」時,只要符合「特定要件」,WTO防衛協定就允許該國受害產業向其政府尋求防衛措施的貿易救濟。

簡單的說,如果有哪個國家的商品,可能或已經突然大量地到台灣來,讓台灣廠商的損害威脅達到WTO防衛協定明定的嚴重程度,那麼台灣廠商就可以向政府請求「採取防衛措施」。

防衛措施其實不一定要遲遲等到損害已經發生的階段才採取,可以在產業的損害已具有明確威脅時,及早採取。不過,「威脅」需是嚴重損害的威脅,而且是已經危急、顯而易見、迫在眉睫的才行。當然,商品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(或威脅)的兩者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(causal link),關於這點,WTO防衛協定要求的相當嚴謹且明確。

採取防衛措施前,其實還需要經過調查程序,WTO防衛協定第3條第1項還明定要求進口國當局公開、客觀、不偏頗的調查審理。就算是情況符合要件的門檻,可以採取防衛措施,但也不能無限期地執行「進口數量限制」或「提高關稅」,要訂出期限,有必要時才延長。因為防衛措施的性質,基本上是過渡期間暫時性的權宜措施,因此會員有義務對此類措施訂定落日期間,也因此,防衛措施的設計被認為是國際貿易的安全閥。此外,若會員依據GATT/WTO相關規定採取防衛措施,必須與受影響之會員進行協商,以降低其他產品關稅, 或增加其他產品之進口機會作為補償。